<{配资之家}>中报前30天静默期怎么算?中美规则差异与A股实务影响解析{配资之家}>
论中国证券发行静默期的遵守(6)

在这种状况下,发行人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后,很难对什么时候可以开头市场推介活动、什么时候可以完成发行进行规划,也很难进行任何“造市”或“市场预热”活动。或者,即便进行了“市场预热”的公然宣扬活动,但这种活动可能距离发行人最终发行证券的时间相差很远,因而起不到预热市场的效果。上文已经提到,美国证监会163A规章规定,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注册文件30天以外的公然宣扬活动不在禁止之列,其立法目的在于拉开公然宣扬活动和正式的证券发行活动的时间间隔。在美国的场景下,相隔两到三个月基本上就认为可以达到效果了,而在中华,整个审批流程差不多至少需要3个月,这样,审批流程实际上起到了拉开公然宣扬活动和正式的证券发行活动之间时间间隔的效果。或者说,在目前的核准程序支配下,即便中华法允许发行人在中华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进行公然宣扬活动,发行人也不必定有动力去进行任何公然宣扬活动,由于后者的效果被相对较长的审批程序给抵消了。
其次,对于创业板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而言,中华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公然宣扬限制制度没有任何规定,其中的一个缘由在于证券发行核准程序中存在前置程序,中华证监会在前置程序中仍旧发挥着重要作用进而减弱了公然宣扬限制制度的功能。详细来讲,中华证监会2000年3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对策》第2条规定,企业上市务必由证券公司进行辅导,辅导期至少1年。第9条和第15条还规定,作为辅导机构的证券公司务必定期向中华证监会的地方派出机构提交报告,辅导期满时还需要由中华证监会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中华证监会2022年3月颁布的《首次公然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对策》和2022年8月颁布的经修订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对策》没有再要求辅导期务必至少1年,但仍旧保留了辅导工作的规定,连续要求辅导工作务必由中华证监会的地方派出机构进行验收。
对于上市前辅导的要求,实际上是将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延长到了正式的证券发行核准程序之前,使得监管机构很早就能够了解到哪些企业有公然发行证券的意向。笔者认为,公然宣扬限制制度存在的一个理由是维护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威,避开发行人在监管机构不知情的状况下对公然发行进行“造市”活动。在中华证券发行存在辅导要求这样的前置程序的状况下,即便发行人在向中华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申请前进行一些公然宣扬活动,但由于中华证监会已经知晓发行人的公然发行规划,所以这样的公然宣扬活动并没有对监管机构的权威构成太大的威逼。或者,即便发行人有什么出格的公然宣扬活动,证券监管机构也可以在辅导期内对发行人(或者证券公司)进行教育或惩戒。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在正式的发行核准程序之前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公然宣扬限制制度的功能。

在公然宣扬限制这一问题上,中华证券法律与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接轨”,而造成不“接轨”的缘由,不能单纯地用法律空白、制度不同加以解释。中华证券法律在公然宣扬限制问题上存在的没有规定、有关规定规律不同,或者有规定但适用范围狭窄、静默期时间长的问题,不是偶然现象。它是政府监管部门主导的其他审批制度或前置程序行使了公然宣扬限制制度功能的结果。因此,在公然宣扬限制制度这一问题上,中华面临着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的双重任务。
除了引进证券公然宣扬限制制度这一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都采纳的制度之外,还需要考虑建立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基础。就公然宣扬限制制度而言,在这个过程中,务必考虑证券监管机构主导的审批程序和制度,包括任何前置或者附属制度如何以及为什么替代了公然宣扬限制制度的功能,这种替代是否是一个合适的对策等问题。考虑到世界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证券发行审批程序都比较有效率且可预期性较强,采纳较长并且可预期性不强的证券发行审批制度替代公然宣扬限制制度,好像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因此,中华资本市场向国际化方向迈进,不仅仅需要精炼移植公然宣扬限制制度这样的国际实践和做法,更需要经过提高证券发行审批效率、增加发行的可预期性来与国际接轨,建立与公然宣扬限制制度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和制度基础。
